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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复议,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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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应当提出复议,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撤销上海二中院和上海高院的民事判决,表面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核心在于:执行机构作出的追加执行裁定中救济途径告知另行提出诉讼,这一告知导致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异议之诉为由追加被执行人,从而形成一审和二审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换言之,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告知错误,基于该执行裁定救济为基础形成的诉讼裁判文书均应当被撤销。

第二、是否系共同债务是实体法律规则适用,暂且不论。能否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是执行程序规则适用,追加变更遵循法定原则,该法定原则包括法定情形变更追加、救济途径法定和启动诉讼法定,这是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遵循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因此,执行裁定告知另行提出诉讼救济,属告知错误。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我们注意到,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戴朝忠和叶红的共同生活,故在本案执行中难以确定该债务的性质,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宜……”一种是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包括告知救济途径),这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源。另外一种是申请执行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行提出单独的实体诉讼(仲裁),审判中适用共同债务承担的实体法律规则。

第四、两个容易混淆的事由,一是以共同债务追加夫或妻为被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二是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对执行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前者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后者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

上海高院已经注意到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问题,基于执行裁定描述的“共同债务、共同生活”以及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实体审查,继续适用执行标的异议规则审查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评价“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从说理的角度看,以申请执行人身份不符为由,落脚点为不符合异议之诉条件,该理由存在逻辑跳跃。我们认为,首先是追加变更无法定情形,指出正确的救济途径,其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定情形,指出违法性进而否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最后是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说理。

案情介绍

一、2014年9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 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709号裁决:戴朝忠向王国普支付欠款125万元及利息。

王国普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中,王国普申请追加叶红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部门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用于戴朝忠和叶红的共同生活,故在本案执行中难以确定该债务的性质,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为宜……”,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普的追加申请。

王国普不服执行裁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追加叶红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戴朝忠与叶红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13年2月于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仲裁裁决书查明:自2010年9月23日起戴朝忠多次向王国普借款,王国普通过银行转账、本票以及现金等方式多次给予戴朝忠款项,戴朝忠以借条、协议书等形式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6日经借贷双方对账确认,戴朝忠共欠王国普人民币180万元;2012年6月13日,借款双方以《协议书》形式确认戴朝忠欠王国普150万元,约定一年半内还清,并约定因该协议出现纠纷由仲裁委宝山仲裁中心仲裁;截至仲裁开庭前戴朝忠尚欠王国普125万元。

三、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戴朝忠向王国普借款发生在戴朝忠与叶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国普据此主张系争借款属戴朝忠与叶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叶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就其“除外”情形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证明,故王国普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予以采信。由此,王国普诉请要求追加叶红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准予王国普追加叶红为王国普与戴朝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之申请。

四、上海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二、涉案债务是否真实;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争议焦点一,申请执行人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就该申请作出追加或者不予追加的裁定。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不予追加裁定或者追加裁定不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故对叶红认为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本案的涉案债务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70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叶红虽认为涉案债务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王国普与戴朝忠之间的借款发生于叶红与戴朝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红虽认为其与戴朝忠在借款发生时已分居多年,且其未从该笔债务中受益,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王国普提供的叶红于2012年6月10日书写的承诺书,叶红不仅知道该债务且表达了共同归还的意愿。现叶红认为当时书写承诺书,系因警方要求其为戴朝忠担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叶红书写承诺书确因警方要求,也不能证明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至于叶红认为承诺书仅限用于诉讼不包括仲裁的主张,对此该院认为承诺书用于何种争议解决途径,并不影响涉案债务的性质,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定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国普的起诉。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共同债务丨变更追加丨执行复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叶红、王国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王展飞),《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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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月1日施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2月1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  2016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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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存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不必然导致恢复执行,仍需要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迟延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知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的,以和解协议为依据主张权利失去效力,不能就和解协议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江苏高院:流拍后裁定以房抵债,拍卖公告的买受人承担税费不约束申请执行人,税费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税收法定承担

湖北高院: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优先选择网络拍卖平台,执行法院自行决定,平台受众等因素影响拍卖价格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湖北高院:对股权司法拍卖形成的相关税费,税费承担主体按拍卖公告,买受人系税务代缴义务人,可先垫缴再从拍卖款退还

苏州中院:对于税费承担,执行法院修改已发布的不动产拍卖公告,即为新拍卖公告,公示期少于三十日的,属拍卖程序违法

淮安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性质为公寓的,应当认定拍卖标的严重失实,可撤销拍卖

北京高院: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未缴纳税款的,执行分配程序中,税务机关要求从被执行人所得拍卖款中优先征缴,无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保留价确定违法,最高竞价者未达到保留价,应价拍卖不发生效力

湖北高院:多个保证人连带清偿,执行依据无先后顺序,对保证人的抵押财产不申请执行,仍可选择其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

最高院: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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